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咸味花生案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10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咸味花生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稽罚〔2019〕23号
当事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MA06484284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丽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0125198009164124
联系电话:1300130716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芹萍村厂坪4号
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接到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报告(No:GC19410000443031727),报告显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咸味花生(生产日期为2019.01.16),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的检验报告(No:GC19410000443031727)进行现场送达,现场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进行签收,并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咸味花生。2019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李元水行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16日共生产上述批次咸味花生(烘炒类) 286袋(1袋用于留样,5袋用于出厂检验,280袋用于打包成箱出售, 35袋/箱,共计8箱,于2019年1月24日全部销售给许昌浩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批次咸味花生(烘炒类)生产成本共计1047.67元,销售金额共计1120元,获利72.33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河南省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了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复检申请。2019年10月8日河南省市场监管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填报了复检结果信息,复检不合格。2019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报告(No:SY2019028747)现场送达, 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李元水现场签收。2019 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李元水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异议结果表示认可。当事人自接到检验报告,积极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共召回上述批次咸味花生28袋(228克/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咸味花生28袋(228克/袋)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 份、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 份,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的检验报告(No:GC19410000443031727)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报告(No:SY2019028747),河南省市场监管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填报的复检结果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咸味花生的事实。
4、被委托人李元水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李元水的询问笔录2 份,成本核算单、生产记录、原料进厂检验报告、销售台账、出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不合格批次咸味花生的生产数量、货值金额。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计划、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召回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稽罚告〔2019〕23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p#分页标题#e#当事人为食品生产分装企业,生产的咸味花生为购入原料后进行分装,生产的咸味花生经抽检结果提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账目票据等材料,及时采取措施召回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和第(八)项“(八)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召回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咸味花生28袋(228克/袋);2、没收违法所得72.33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