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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九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9-09-30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九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19〕444号

    当事人:天津市九鑫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57210088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工业示范区东区安港三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2019年6月5日我局接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材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香河服务区经营的青岛香肠(商标:九鑫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280克/袋,生产日期:2019-04-26),经检验,脱氢乙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为天津市九鑫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青岛香肠(规格型号:280克/袋,生产日期:2019-04-26)50袋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4月26日,当事人使用猪肉、鸡肉、鸭肉(含鸭皮)、淀粉、卡拉胶、脱氢乙酸钠等原辅料,生产青岛香肠(规格型号:280克/袋)22.96公斤(含2袋备样),生产成本10.18元/公斤。2019年4月27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北京新发地玉源食品经销部,销售数量是4件(20袋/件,280克/袋),销售价格是64元/件,即销售数量22.4公斤,销售价格11.43元/公斤。2019年7月2日,当事人依法召回上述产品48袋(13.44公斤),即实际销售数量为32袋(8.96公斤)。

    2019年5月9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香河服务区经营的、由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青岛香肠(商标:九鑫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280克/袋,生产日期:2019-04-26)进行抽检,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6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JSP2019SP01952),报告判定脱氢乙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项目标准指标为≤0.5,实测值为0.797。

    当事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经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复检,并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复检报告(编号:国FTS19070003-01),报告判定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1项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该项目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36。

    经核算,当事人生产上述青岛香肠的货值金额为11.43×22.96=262.43元,获得违法所得8.96×(11.43-10.18)=1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抽样单打印件、案件移送函各1份,证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流通领域抽检当事人食品的事实;

    2、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报告打印件、复印件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经初检不合格以及我局依法送达上述材料的事实;

    3、复检检验报告打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经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不合格食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6、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初检报告、告知当事人相关义务、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实;

    7、现场照片25张,佐证现场检查情况;

    8、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抽检批次食品的相关事实;

    9、生产计划及生产记录复印件、配料表复印件、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食品的相关事实;#p#分页标题#e#

    10、原、辅料购进票据、质量证明、购进渠道证明等材料复印件7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使用的原辅料的价格、购进渠道等情况;

    11、销售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退货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销售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召回情况;

    12、成本核算明细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成本支出情况;

    13、召回通知书、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召回产品、封存产品等措施并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2019年9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积极认真召回产品、主动排查原因、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八)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召回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2元;2、没收不合格青岛香肠(规格型号:280克/袋)50袋;3、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9月29日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