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标准制度的环境侵权救济功能
作者简介:
刘超,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刘超(1980- ),男,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
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重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进行了特殊侵权责任制度设计,但在价值判断和制度机理上依然秉持私权保护理念。这使得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着诸多内生缺陷和实施困境,其症结可以归结为环境侵权所致损害超越了传统民事侵权的损害结果。环境侵权中“对环境的损害”以及生态利益的损害已经不能在传统侵权结果责任框架下寻求救济,必须引入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理念,并相应地进行制度设计。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行为责任性质界定下环境侵权的认定依据,环境标准制度可以发挥环境侵权认定的制度功能。
The current China’s“Tort Liability Act”focuses on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and designs a special tort liability system,but still upholds a protective idea of private rights in the value judgments and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which leads to many internal flaws and implementation difficulties on the current environment tort relief.The cause is due to the result that the environmental tort damages exceed the traditional tort.The“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of environmental tort and damage of ecological interests can not seek relief under the responsibility framework of traditional tort,so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and accordingly to conduct a systematic design,which is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identification,and the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system can play a systematic role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identification.
关 键 词:
环境标准/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结果责任/损害/environmental standard/environmental tort/behavior responsibility/responsibility for result/damage
标题注释:
第52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环境侵权救济中的环境标准制度重构:从PM2.5标准切入”(2012M521450);福建省法学会一般课题“环境标准制度之环境侵权救济功能研究”(FLS(2013)B05)。
我国当前环境侵权纠纷形势严峻,大量的环境损害不能纳入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寻求救济。这一判断的合理性可以从两个维度勾勒: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和公布的数据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环境类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到0.1%;从每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环境年鉴、环境状况公报等统计资料综合分析,每年全国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在所有环境纠纷中所占的比例不到1%。[1]此现状不符合我国当前正积极推进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政策诉求,也与法律制度体系实施本身所追求的保障与救济权利的内在属性有悖。因此,如何归纳与改进环境侵权救济的实体制度与程序机制需求,从何种角度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体系,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难题,也是迫切的现实需要。本文将从环境标准制度完善的角度探讨其在完善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制度功能。
一 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的困境——以损害为视角
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利益表达上的片面、价值选择上的偏差和规制手段上的疏漏等诸多困境。从制度层面考察,引致这些困境的逻辑起点在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的特殊性。
(一)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运行的内生障碍
当前,虽然环境侵害现象非常严峻,但我国并无专门针对环境侵权损害的立法,环境侵权纠纷被纳入到传统的民事权利损害与救济的法律框架中寻求解决。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第65-68条即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的法理与制度体系来救济环境侵权。该制度体系虽然也承认环境侵权特殊性——即属于无过错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但在种属关系上仍然将其定位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体系与制度逻辑中,“环境污染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对比于一般侵权责任,其呈现出以下特征:(1)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也应包括污染生态环境的内容;(3)污染行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4)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可能包括后代人;(5)环境污染责任的方式范围广泛。[2]477-478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针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在制度和机制设计上采取的做法有:第一,我国目前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环境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三,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制度;第四,环境侵权诉讼机制以民事赔偿方法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虽然环境侵权诉讼救济机制与传统侵权诉讼机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从本质而言,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在价值理念与传统侵权救济机制相一致,均以保护和救济私人权利为目标。这使得在传统私权保护与私益救济理念下,兼顾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与环境侵权救济特殊机制诉求的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在内在运作机理与程序规则实施上,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曾经通过调研资料详述了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认定的争议和起诉资格困境;(2)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遭受的环境损害举证困难;(3)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一定的难度;(4)环境侵权损害鉴定上的困难;(5)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6)专家证言在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证明力的争议。[3]16-25
(二)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解析
对上述梳理和归纳的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实施困境作深入剖析,可以合理推断,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诸多困境的一个核心因素在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致害后果,申言之,“损害”的特殊性影响到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的各个环节。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中,虽然在不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但都要求侵权责任的构成有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传统侵权责任可以统称为“结果责任”、“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4]1-2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损害填补”,存在损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侵权法上的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语词上看,“损”即减少,“害”为有损的、灾难、伤害、祸患,“损害”合称则一般解释为某人的人身、财产、健康、事业等遭受到不利、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因此,损害一词的语义非常广泛,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形式多样、无处不在,但不是所有的损害都会被纳入侵权法救济范围内。作为一个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的过失即无须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5]1行为导致的损害可以从多个领域和角度去界定,但有些后果严重有些后果轻微,有些可以客观界定有些则是纯粹个人感受,因此,现代社会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侵权责任法》均会确定行为致害归责的边界,在损害事实中划定出部分损害以判定其违反了法律秩序,从而要求其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在侵权法的法理与制度中,并非行为人导致的所有的不利益均可获得赔偿,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的损害称为可赔偿损害。之所以侵权法上救济的损害不是所有类型的事实损害,而是从其中划定出的可赔偿损害,其背后的价值判断还在于,侵权法虽然是权利救济法,但其需要实现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救济)的宏观平衡[6]。
侵权法上的可赔偿损害具有一般特征,它是所有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害应同时具有的共同特征:第一,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第二,损害具有确定性;第三,损害的个人性。[7]95-96只有符合上述可赔偿损害一般特征的损害类型才能够作为侵权法上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考察现实中环境侵权损害,并不符合上述可赔偿损害的一般特征:
1.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首先是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立法技术的进步不断将法定保护利益总结归纳和提升为“法定权利”,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详细列举的18种民事权利。但侵权责任法提供的弹性机制是,法定保护利益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尚未法定化的“法益”。应该说,在侵权法理论中,可赔偿损害既包括对法定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尚未法定化的、但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保护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理念与技术的进步,已经实现尽量将公民民事权益种类予以法定化。这使得现实侵权纠纷解决中,法律适用者将可赔偿损害所要求的“损害”是对法定保护利益的损害,实质上转换成对“法定权利”的损害,在机械的概念法学思想指导下,认为公民环境权益的损害并未属其范围。而当前公民的环境权益的内涵和种类尚处于学界讨论之中,并未法定化,因此,现实中“环境权益”经常不能作为法定保护利益予以救济。
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人身、财产权益”,有些未被法定化的“法益”能够通过一般条款形式予以保护,其前提也是这些“法益”主要是民事权益中的法益。而公民环境权益是否属于民事权益,是否可以适用民事权益保护的法理也存在争议。
3.可赔偿损害要求损害具有确定性,虽然这种确定性本身存在争议,并且与损害性质的界定有紧密联系,但现实中确定性会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理念予以认定并进行货币化计算。实际上,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确定性要求背后隐含的判断是,民事侵权一般是直接的、即时发生的,因此确定性才能够明确和清晰。但是,环境侵权行为致害基本上是间接性的,环境侵权的致害过程是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将有关污染源释放于自然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要素,通过自然界中生态因素,包括生物的新陈代谢,最终影响到人类生存环境,而受害人因自身的生存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基于环境所产生的环境权益受到了损害,相应的环境权利就会被侵犯。这也使得环境侵权致害往往不是即时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潜伏期。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损害的认定非常复杂,需要有不同于民事侵权损害的认定规则。
4.侵权法上的损害的个人性则典型体现了侵权法的私法性质。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纯粹的“个人”私权,人身权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性”以及财产权具有“排他性”,都决定了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仅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救济机制实施必然是以救济个人权利、维护与实现私益为目标指向的。正因为环境权是“社会性”私权,而环境权的对象又是人类整体环境,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以及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这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环境公益)的侵犯。环境侵权中所致损害与传统侵权法上所救济的可赔偿损害在上述诸多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这使得现实生活中,适用侵权救济法律机制要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存在着内生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