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侵权法效力辨析
作者简介:
陈伟,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陈伟(1979- ),男,江苏南京人,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出处: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安)2016年第20161期第134-142页
内容提要:
通说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公法上环境管制的手段,效力并不及于作为私法的侵权法。然而法院在不可量物侵权的实际案例中却又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是,既有学说仅仅注意到了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有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没有注意到造成损害结果的真正原因并非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而是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质量的下降(以环境质量标准是否达标界定)。把关注点仅仅放在作为管制手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而忽视了环境质量标准的司法效力,是造成理论困境的主要原因。放弃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讨论,构建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模型,才能从根本上阐明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法律效力问题。
The legal validity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ve standards in tort law is a controversial problem in academic and courts.In general,pollutant discharge standards are just the methods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 in public law.It should be invalid in the private law such as tort law.But courts have acknowledged the valid of defense of regulatory compliance in unmeasured damage torts.The reason of this contradiction is that the present theory only pays attention to the pollutant discharge standards relating to the tortious requirements and not mentioned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 which is the basic standards for judging if there is a kind of pollution.The main reason of this theoretical dilemma is the ignoring of tortious valid of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Abandoning the discusse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pollutant discharge standards in tort law and constructing the model of valid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 in this field will in effect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legal validity of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关 键 词:
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侵权责任/合规抗辩/environmental standard/pollutant discharge standard/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tort liability/regulatory compliance defense
标题注释:
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FXC011)及南京大学985三期资助项目。
环境标准“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综合考虑本国的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技术规范”。[1]113然而,这种“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在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约束力”究竟如何,[2]23却是一个长期以来受到环境法学界注意又没有得到深入研究、尚无定论的问题。比较通行的说法是,“环境标准本身系一个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3]425“其完全取决于此一规范被规定于法秩序之位阶高低而定,例如以法规命令或解释性行政规则之方式定之。”[3]426基于此,有必要开展环境质量标准私法效力的研究。
一、对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既有解释
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源于何处,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环境标准颁布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44]而另有观点认为,环境标准“本身只是环境行政的辅助手段,并不属于法的规范,必须经立法确认并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适用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5]137然而,不论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源自何处,都不影响对作为环境标准之一种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不同法域效力的解释。通说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判断排放主体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判断排放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发挥的功能应更倾向于公法上的判断作用……而不能被作为判断民事责任承担与否的必要条件”。[5]138
对此,虽有例外①,但现行有效的法律都已确认: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非判断私法责任的依据。例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②《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都没有把“违反国家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国家规定)作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是“造成损害”。实际上,早在1991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通过复函的形式明确:“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6]既然制定机关已经自行阐明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不同法域中的效力,应该说,这一问题已经从根本上得到了解决。从下表可以清楚看出,排放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造成损害”,而“超标排放”只是排放者承担行政责任的判断依据:
既然既有学说、法律规定、行政解释已经达成共识,按理司法实践不应再出现例外情况。然而,虽然在水、大气污染类型环境侵权案件中,法院往往不承认排放主体合“规”(污染物排放标准)抗辩的效力,但在不可量物(噪声、辐射)污染领域,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法院承认排放主体合规抗辩效力的现象。对此,有学者从“风险控制”的视角进行了理论分析,认为“可标准化程度”的不同是造成法院在不同类型的污染案件中对合规抗辩采取不同态度的原因:法院在水污染这类可标准化程度较低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而在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不可量物污染类型中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7]并认为“公、私法两分论虽然有力地说明了为什么合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侵权,但无法解释法院为何在‘不可量物’污染领域又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以及行为违规的事实与侵权法上的可归责性之间到底有何联系”。[7]然而,本文认为,第一,“公、私法两分论”③之所以无法解释法院为何在不可量物污染领域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并非因为不可量物侵权的“行为可标准化程度较高”,而是因为不可量物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质量标准基本吻合或是合二为一(见表3),法院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不是承认“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侵权法效力,而是承认“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第二,行为违规的事实与可归责性之间的联系也不处于两分论者所理解的“违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层面。这里的“违规”应当理解为行为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而不是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只有造成环境质量的下降(即环境被污染)导致损害的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单纯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而没有造成环境质量不达“标”(环境质量标准)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其行为仍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可归责性(但可能具有行政法或刑法上的可归责性)。
由此可见,公私法两分论对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解释并无问题,其解释力同样也适用于不可量物污染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无论在任何污染侵权领域都不具有判断私法上可归责性的法律效力。真正的问题不是公私法两分论的解释框架,而是在对不可量物污染类型案件的判决中法院的错误引用:法院应当引用的不是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应当是环境质量标准——在不可量物污染类型案件中,法院所承认的“合规抗辩”中的“规”并非作为环境管制手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是作为判断损害发生地的环境究竟有无受到污染依据的“环境质量标准”。这就揭示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质量标准在公私法性质上的一个重要不同:前者仅具有公法上的效力而没有私法上的效力,后者则既具有公法上的效力又具有私法上的效力。环境质量标准并非仅是“对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的设定,不具备直接规定各类主体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功能”。[5]137而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是判断排污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8]77事实上,在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中,判断是否存在污染,离开环境质量标准将根本无法进行。